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80號
ILDM,112,易,380,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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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205號、第62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日16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對面中山公園停車場出口處,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對丁○○辱罵:「幹你娘機八」等語,以此方 式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另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刀械1支,作勢攻擊丁○○,並對丁○○ 恫稱:「看一次要砍你一次,一定要砍到你」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㈡於112年6月15日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因 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手持刀械將丙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刺破,復 持安全帽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並足 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丁○○、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0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165頁、第221頁至第22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公然侮 辱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毀損、傷害罪,以及其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丁○○見面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見到告訴人丁○○、甲○○,我當時沒有帶刀云云。惟查: ㈠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毀損、傷害罪,以及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與告訴人丁○○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易字卷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陸湘鏈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20017870 號卷【下稱7870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7871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 頁、易字卷第211頁至第221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6月20日診字第1120017025號診斷證明書(見78 71卷第12頁)、現場照片(見7871卷第13頁至第14頁)、職 務報告(見易字卷第59頁至第6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2 日16時在中山公園,遭被告持刀械並辱罵我「幹你娘機八」 、「看一次要砍你一次,一定要砍到你」等語,我就跑到派 出所報案,致我心生畏懼等語(見7870卷第4頁至第6頁、易 字卷第211頁至第214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甲○○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2日16時在中山公園停車場 出口處,看到被告辱罵告訴人告訴人丁○○「幹你娘機八」等 語,並持刀械要攻擊告訴人丁○○等語相符(見7870卷第10頁 至第11頁、易字卷第214頁至第216頁),衡諸告訴人丁○○、 證人甲○○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跟被告沒有糾紛、怨隙 等語(見易字卷第214頁至第2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與告訴人丁○○間並無怨隙等語(見易字卷第214頁) ,且告訴人丁○○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不生齟齬



,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衡以證人即告訴 人丁○○、證人甲○○與被告間未有重大仇恨,其等均係經法官 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 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 上開證言,應堪憑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 確持刀械作勢攻擊告訴人丁○○,並對告訴人丁○○恫稱:「看 一次要砍你一次,一定要砍到你」等語甚明。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 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 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刀作勢攻擊告訴人丁○○,並對告訴人丁○○稱「看一 次要砍你一次,一定要砍到你」等語,已然傳達可能會傷害 告訴人丁○○之身體、危及生命之意。再觀諸告訴人丁○○於警 詢中證稱:被告說上開話語,讓我覺得心生畏懼,我就到派 出所報案等語(見7870卷第4頁),足認告訴人丁○○因被告 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 斷,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從而,被 告所為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 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㈣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犯行,尚持安 全帽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燈罩打破;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害犯行,尚致告訴人丙○○受有頭 部、左側後胸壁及右側膝部等處挫傷之傷害,然被告所涉上 開毀損犯行,雖有案發後員警於112年6月15日8時50分許所 拍攝之照片可稽(見易字卷第59頁至第63頁),然綜觀全卷 ,上開前車燈照受損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之情,僅有告訴 人丙○○之單一指述,而別無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所涉傷害犯 行部分,告訴人丙○○雖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6月20日診字第1120017025號診斷證明書以為證(見7871 卷第12頁),然觀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丙○○遲至11 2年6月20日方至上開醫院就診,距離案發時間已有5日之久 ,經診斷之傷勢亦屬輕微,被告既然始終否認曾持安全帽毆 打告訴人丙○○之頭部、腳部、背部之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告訴人丙○○上開指述,自難僅以告訴人丙○○之證詞 ,遽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所涉傷害犯行, 尚致告訴人丙○○受有頭皮、左側後胸壁及右側膝部等處挫傷 之傷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均應更正。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因與告訴人丙○○發生 爭執,而先後毀損告訴人丙○○之機車後輪及毆打告訴人丙○○ ,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上開接續之一行 為,同時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惟俱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616號、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9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 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本案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易字卷第224頁),故 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因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竟 未思以理性溝通及相互包容之方式加以處理,出言侮辱並恫 嚇告訴人丁○○,復毀損告訴人丙○○之機車後輪,並毆打告訴 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由前妻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濟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之時序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 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8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丙○○恫稱:「你小心一點」等語,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 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 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聲請意旨所指時、地與告訴人丙○○見面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丙 ○○說你小心一點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見面之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7871卷第1 頁至第3頁、易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65頁、第2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78 71卷第4頁至第6頁、易字卷第217頁至第220頁)、證人陸 湘鏈於警詢中(見7871卷第10頁至第11頁)之證述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除毆打我及毀損機車後輪 外,尚有跟我說「你小心一點」等語(見7871卷第4頁至 第6頁、易字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然斯時亦在旁之證 人陸湘鏈則未見聞上情(見7871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 被告始終否認上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丙○○ 此部分之指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部 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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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