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02號
ILDM,112,交訴,10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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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晚間11時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民權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時, 適有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處,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於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臨時停車讓其女即未滿12 歲之兒童黃○睿(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車, 並疏縱黃○睿擅自違規穿越車道,未注意車道往來車輛,黃○ 睿因而與甲○○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致黃○睿受有左側上臂 挫傷、右側骨盆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兒童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 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 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 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 睿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62頁至第63頁),復有被 害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甲○○)、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乙○○)、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見偵卷第13頁、第30頁至第33頁 、第39頁至第46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翻拍畫面27張、現場 、傷勢及車損照片共25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27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 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同一,有罪判決自 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 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二)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先於禁止臨時停車處違 規臨時停車,復疏於注意而放任被害人違規穿越車道,未 注意車道往來車輛所致等情,有前揭事證可佐,且本件經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 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臨時停車讓乘員黃○睿下車與疏縱黃○ 睿擅自違規穿越車道,未注意車道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其無照駕車 及肇事後離開現場均違反規定」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頁至第4頁),告訴人雖對被告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此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亦以前述理由為據,認被告並無過失,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43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從而,被告既 係在遵守交通規範下,與違反交通規範之告訴人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被告並無過失之責,雖無法解免被告事後肇事 逃逸之刑責,然被告既屬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 至三分之二,復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明知因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撞及被害人,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顧被害人之傷勢 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逃離現場, 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被告所犯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最重法定刑業因構成 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更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 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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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