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原名李自駿)
古子諒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3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古子諒、李承(原名李自駿)告訴被告李承、古子 諒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承、古子諒所為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古子諒、李承業與被告李承、古 子諒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 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32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433號
被 告 李自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子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自駿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大湖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員山鄉大湖二十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以超越該路段速限時速7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適有 古子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 大湖二十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該處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道來車先行,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行駛,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古子諒受有左下頜撕裂傷併顏面神經損傷 、右側脛骨腓股骨折、左側跟骨骨折等傷勢,李自駿則受有 頭部外傷之傷勢。
二、案經古子諒、李自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李自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 ⑴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⑵證明被告古子諒駕駛車輛行經上記路口,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古子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 ⑴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⑵證明被告李自駿駕駛車輛行經上記路口,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及過程。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古子諒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李自駿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反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同為肇事原因等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古子諒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李自駿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自駿、古子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