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奕儒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唐瓊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
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唐瓊瑛、張輝彤、宋奕儒、江松玲分別對被告 宋奕儒、唐瓊瑛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唐瓊瑛、宋奕儒均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唐瓊瑛、宋奕儒已與告訴人宋奕 儒、江松玲、唐瓊瑛、張輝彤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宋奕儒 、江松玲、唐瓊瑛、張輝彤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80號
被 告 宋奕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6樓 居宜蘭縣○○鎮○○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瓊瑛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瓊瑛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張輝彤)於道路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德路2 段西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宜 蘭縣○○鄉○○○路0段○○○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暨行經有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 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暨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交通規則,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適與沿宜蘭縣三星鄉尚健五路 2段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宋奕儒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江松玲),亦未充分減速 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乃於上址發生碰撞車禍, 致宋奕儒身上多處挫、擦傷及江松玲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勢( 詳如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唐瓊瑛受有頸椎受傷併中 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勢及張輝彤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 傷等傷勢(詳如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唐瓊瑛、張輝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 出所暨宋奕儒、江松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唐瓊瑛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宋奕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唐瓊瑛、宋奕儒之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告訴人張輝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 指訴 ②告訴人唐瓊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③告訴人江松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 指訴 ④告訴人宋奕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 指訴 ⑵書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唐瓊瑛、宋奕儒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暨行經有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 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暨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等交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第172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交通部69年8月21日路台監字第06726 號函釋(略以):「…支線道車行至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 交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道上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 方得轉彎進入幹道或直行穿越幹道,並無幹道車距交岔路口 在50或100公尺以外,支線道車即可免讓其優行通行之規定… 」。交通部92年12月31日交路字第0920072844號函釋(略以) :「…駕駛汽車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因其視線障礙、煞車距離長、閃避不易、視線 不佳、交通動線複雜及路況較差等因素,為減少各項危險發 生之機率而有規範『減速慢行』之必要…」。交通部路政司59 年9月22日路台字第31330號函釋(略以):「…減速慢行,究應 以何種速度為基準,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 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等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 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車禍經送 請鑑定結果,亦採同樣見解,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犯嫌 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唐瓊瑛、宋奕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