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陸俊廷 住中國大陸江蘇省常州市鐘樓區荷花池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林柏辰律師
相 對 人 陳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常州仲裁委員會於西元二○二二年五月十七日(二○一九)常仲裁字第○一三四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又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 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 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 市北投區,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限制閱覽卷),是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西元(下同)2014年7月4日簽署花旗銀行資金鎖定函 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以聲請人為項目方而相對 人為資金安排方,約定聲請人將人民幣350萬元交付相對人 作為辦理花旗銀行開出之一年又一個月期資金鎖定函之手續 費用,如項目成功,再由相對人派專人負責該項目之資金實 際操作,若聲請人手續費用到款日之45天內,無法完成第一 筆資金提供作業時,則相對人應無條件退回全額費用並解除 系爭備忘錄約定。兩造並約定有仲裁協議條款,以香港法律 執行,雙方如有爭議,可提交聲請人所在地方政府認可之仲 裁機構進行調解或仲裁,又聲請人之住所地位於江蘇省常州 市,其所在地政府認可之仲裁機構為常州仲裁委員會,常州 仲裁委員會於2019年4月16日依據《常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第16條之規定受理聲請人提起之仲裁。
㈡因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後,聲請人即依約由中國建設銀行匯 款人民幣350萬元予相對人,但相對人並未依約完成第一筆 資金提供作業,後兩造就系爭備忘錄約定事項多次協商,相 對人一直承諾會退還費用,但始終未依承諾實際履行,聲請 人因相對人違約未退還項而遭受法律權益上損害,向常州仲
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經兩造表示意見後,承審之仲裁庭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8、41條、《常 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7、11、42、90、101、102條規定 於2022年5月17日作成2019常仲裁字第0134號仲裁決書(下 稱系爭裁決書):「㈠被申請人陳振成(下稱相對人)退回 申請人陸俊廷(下稱聲請人)支付的項目投資手續費人民幣 350萬元。㈡相對人支付聲請人委託臺灣地區律師調取相對人 戶籍地址所產生的律師費7萬2,000元新臺幣。㈢相對人支付 聲請人委託香港特別行政區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所產生的律 師費5萬8,500港幣。㈣本案仲裁費用人民幣4萬6,206元由相 對人承擔。此款已由聲請人預付,故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 仲裁費用人民幣4萬6,206元。㈤駁回聲請人的任何其他仲裁 請求。以上各項義務,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 日內向聲請人履行完畢。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 生效。」
㈢系爭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自2022年5月17日作出之 日起生效,惟相對人迄仍拒不履行系爭裁決書所示之義務, 聲請人乃將系爭裁決書送交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常州公證 處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且系爭裁決書係以兩造 間投資協議糾紛命相對人為給付,並未有任何違背臺灣地區 共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系爭裁決書所為終局仲裁判斷為認可等 語。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該條例施 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亦為同條例第7條所明定;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 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 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2 015年6月29日所公告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 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仲裁裁 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
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 仲裁判斷,因上開規定之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 之認可與執行,故大陸地區仲裁機構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 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備忘錄之投資協 議爭議事件,業經大陸地區常州仲裁委員會於2022年5月17 日作成系爭裁決書乙情,業據其提出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 市常州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系爭裁 決書(見本院卷第54-129頁)為憑,堪信為真;又觀諸系爭 裁決書之內容,乃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投資款項、賠 償律師及仲裁費用等所為之裁決,究其內容並無違反我國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又系爭裁決書業於2022年7月3日 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常州仲裁委員會出具之送達證明 、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常州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2-164頁)為證。 準此,大陸地區常州仲裁委員會作成系爭裁決書內容及仲裁 程序均未有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基於平 等互惠原則,聲請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認可系爭裁決書所為仲裁判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