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被 告 寶來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嘉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 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0日裁定限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 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同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駁回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231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 台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為憑。 然原告已逾相當期間,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 答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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