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張淑珍
被 告 李嘉文
宋賢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 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惟原告 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148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