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又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約定書第13條可稽,依 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萬元,約定自87年7月15日起至92年7月15日止按 月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時, 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約定如未依約清 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88年6月29日後即未依 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25萬9,811元, 及自8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8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債務往來明細 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借款人即被告積欠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負清 償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萬4,761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