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邱照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 上所載被告住所地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可稽,依前 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