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洪巳堯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簡凱葳律師
被 告 曾仙智
曾俊銘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 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曾仙智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被告 曾俊銘住所為嘉義市○區○○路000號,分別在本院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區三聖段1079地號土 地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曾俊銘應將上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 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