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5號
SLDV,113,訴,21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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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律丞
被 告 蘇萬洋即蘇祥澤
蘇祥硯
蘇聰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萬洋即蘇祥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蘇祥硯給付之。
被告蘇萬洋即蘇祥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蘇聰杞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分別簽訂之借款契約第 25條、借據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萬洋即蘇祥澤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 、106年12月25日各邀同被告蘇祥硯蘇聰杞為一般保證人 ,各向原告借款768萬元、610萬元,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約定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蘇萬洋即蘇祥澤就上開 兩筆借款分別自108年6月12日、108年6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 ,經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共1,120萬7,660元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前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求償



,並經鈞院109度司執字第64985號強制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 ,原告之本息、利息及部分違約金經計算至111年9月5日止 ,共受償1,076萬2,999元,尚積欠本金共136萬3,559元及約 定之利息、或違約金;而被告蘇祥硯蘇聰杞既為蘇萬洋即 蘇祥澤,自應於原告就被告蘇萬洋即蘇祥澤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借據、約定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本院109度司執字第64985號強制執行事 件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萬洋即蘇祥澤未如期清償,債務經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蘇祥硯蘇聰杞為其債務之保證人,應 負保證責任,準此,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4,959元 (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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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