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1號
SLDV,113,訴,16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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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簡語羚(原名簡芯羚)即昕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 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 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 8月24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 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 月)利率加碼6.7%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均 僅繳付至112年8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時間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均為1.5%,故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利息皆為年息8.2% ,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共計1,039,65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39,656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1,200,000元 831,714元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0,000元 207,942元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1,039,65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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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