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瑞泰
被 告 黃偉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 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於臉書社群軟體上 見有人表示願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 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但帳戶持有人需配合至桃園某處住宿數 日等詞,因其需錢孔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111年6月8日13時11分之前某日,前往新北市新莊 區中誠街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永豐 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同至桃園某處, 並取得5,000元之代價。嗣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 「分析師張瑞豐」、「助理員鄭可欣」、「交易員黃睿雪」 之人,向伊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並提供可投資之股 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0時29分許,依指 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16萬元之款項匯款至系爭永豐銀行
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致伊受有21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起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25171、25641、25642、25643、25652號違反 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 33頁),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040號【下稱附民】卷第27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前揭電子卷證內容,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詐騙原告前開金額得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系爭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萬元, 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即112年7月1日(於112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 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萬 元,及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