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69號
SLDV,113,補,6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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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黃蔡靜芳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陳崇文



陳柏澄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銘


被 告 陳慶隆
陳美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來
被 告 陳信任

陳學儀
陳盧博子(即陳景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勝
林麗美

林施場
林煙騰
李宜融
李宜哲
林煙輝

李基昱
林俊宇



林江泉
林錦英

林錦桂
陳家俊



林健


林寶貝



林武昌
林有明

林朝國
林阿月
黃特顯
黃淑芳
黃玲珠

黃素娥
陳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陳盧博子為陳景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被告陳景德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有母親陳盧博子,有陳景德、陳盧博子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可按(見112年度士司補字13號卷【下稱士司補字卷 】第222至226頁)。又原告業於113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由陳



景德之繼承人即陳盧博子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 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即明。本件於修 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3月30日已繫屬本院,故仍適用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 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不 法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被告陳慶來、陳崇文陳柏澄陳奕銘陳慶隆、陳美鳳應將系爭建物屋簷所設置 直注於相鄰原告系爭土地之2條排水管設備及私自設置於原 告系爭土地水井內之抽水馬達裝置物除去,回復原告系爭土 地及水井之原狀。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 2年3月31日止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 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前給付原告租金,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初判為12 平方公尺(見士司補字卷第370頁),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800元,是本件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9,600元(計算式:12×9 0,800=1,089,600),原告又陳報拆除系爭建物於原告系爭 土地之水井裝設馬達、排水管必要費用之估價金額為1萬2,1 80元(見士司補字卷第228頁),故本件訴訟之聲明第二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2,180元,至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依修 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據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萬1,780元(計算式:1,



089,600+12,180=1,101,7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 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8,98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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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