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張翎馨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歸還車牌號碼0000-
00號汽車之車上物及車牌。㈡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20日後之
罰單及修車費。㈢請求自110年10月20日牌照稅、燃料稅及第三人
責任險均由被告負擔。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維修由被告負擔
。㈤請先以11萬元計算裁判費先為一部請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以供本院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就訴之聲明㈠特定返還之車上物品為何,並表明各車上物品
之單價、計算之基礎,及本聲明㈠全部價額為何。
二、原告訴之聲明㈤是否即指訴之聲明第㈡、㈢、㈣項之費用請求之
金額合計為11萬元?如是,應表明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萬元,各項目之金額再於書狀內分述金額為何,各僅一部
請求多少元。如否,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第㈡、㈢、㈣項訴之
標的金額為何。
三、各項聲明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