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李汪國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胡瑀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6,172,58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172,588元。另
原告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漏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原告將
16,800,000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同時,一併將系爭房屋交付原
告,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交易價格為21,000,000元,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21
,000,000元。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
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即備位聲明部分核定為2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
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