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42號
SLDV,113,補,24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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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號
原 告 張文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品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樂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複代理人之複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或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又訴訟代理人, 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由訴訟代理人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徐品軒律師起 訴,惟未據提出委任書、複委任書,其等之代理權顯有欠缺 ,且亦未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複代理人之 複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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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