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42號
SLDV,113,補,14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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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蔣均定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翁王鴛鴦

張秀蓮
王淑妹
欒謝壁
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朱仁德
陳秀女
王美雪
陳玉葉
林玉芬
羅喜妹

林彩英
柳美智
萬荊葆
于治中
陳秀春
徐鶯娥
陳怡杏

徐儷萍

徐佩

徐珮玲

陳漢得
陳漢朝

王秀真
凃展嘉
陳詩在

陳樹青
陳樹芳

陳樹芬

李秀玉
楊奉美
楊陳梅蘭
楊奉傑

俞成松
俞成竹

黃河
張鳳桂
藍玉翠
陳漢地
章顯恒
陳伯維
黃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
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
2,000元,而系爭土地面積28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36,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6,
000元(計算式:152,000元×288平方公尺×1/36=1,21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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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