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40號
SLDV,113,補,140,20240320,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謝謹憶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蘇文賢
訴訟代理人 蘇子
被 告 周哲揚
訴訟代理人 周萬居
周萬生
被 告 蘇國震(即蘇章棟之繼承人)

蘇新全(即蘇光義之繼承人)


蘇三平
蘇章華
蘇新旭 住○○市○○區○○路000○0號 蘇莓凱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蘇凡珂
○○市○○區○○○路000號8樓之2蘇佳莉 住○○市○○區
○○路000號
蘇瓜翰
蘇佳詩

蘇瓜儀

蘇惠珠

蘇惠琴
蘇惠美
上列14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被 告 蘇章中
曾俊雄

蘇慶忠
蘇俊豪
陳金鳳

許麗香

曾宇軒
李雪卿
蘇文雄
蘇文栢
周明陽
蘇麗華

蘇俊雄

蘇文祺

謝子涵
蘇佩珍


蘇于婷

蘇旭騰
蘇承
蘇章和
盧盈

蘇威諺
蘇暉凱
蘇曉明
蘇曉梅

周瑞珍
林嘉慈
林聖傑
林名哲
蘇瓜孝(即蘇光義之繼承人)

黃紅玉(即蘇光義之繼承人)

蘇佳鈴(即蘇光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且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蘇新全、蘇瓜孝蘇佳鈴黃紅玉應就被繼
承人即蘇光義所遺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840分之19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核屬數項聲明間終局經濟目的重疊,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系
爭土地面積為2,404.72平方公尺,於原告起訴時即112年度之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1,300元(見湖
司補卷第27頁),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0分之20,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6萬3,082元(31,300×2,404.72×20/1
8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86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