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李宜蓁
訴訟代理人 李龍信
被 告 陳瀞慧
林冠毅
林昱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就上開聲明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而系爭房屋經
鑑定為新臺幣(下同)115萬845元,有原告陳報之吳元興建築師事
務所鑑定重要內容摘要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15萬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