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STAERK TOM PHILIPP
相 對 人 李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二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執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二七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加以定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211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點交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1 3年度補字第2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程序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依上開法條規定,堪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 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第三人黃 勝暉所有,並出租予聲請人。嗣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程 序進行拍賣,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530萬元拍得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筆投標資 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2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 72萬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8款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
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4月,經以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 未能運用該筆投標資金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198萬1,6 67元【計算式:5,530萬元×5%×52/12=1,198萬1,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移審、送卷所需時間,認聲請 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200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市 ○○區 ○ 一 261 571.36 10000分之1546 2 ○○市 ○○區 ○ 一 261-1 110.64 10000分之1688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1083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8層樓 1層:218.78 陽台:22.56 雨遮:2.32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段一小段10843、10844、10845(含停車位編號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