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34號
SLDV,113,聲,3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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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艾倫
代 理 人 城紫菁律師
相 對 人 劉俐旻
盧宛芸

共 同
代 理 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00七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劉俐旻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受益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 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 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 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 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 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同法第119條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 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 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28條、第124條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 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 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0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3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相對人盧宛芸係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60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執行債務人即相 對人劉俐旻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388,000元, 執行標的則為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 託受益債權,該標的金額至少為84,000,000元(參照停止執 行卷附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紀錄、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卷附相對人劉俐旻與聲請人簽立之111年1月26日土地/建 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111年1月26日協議書),高於執行債 權金額,故倘該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 人受到之損害,應係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債權未能提前受償, 而受有以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而依聲請人之起訴狀所載 之訴訟標的金額25,388,00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 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6%,推估相對人於此段期間無 法及時滿足債權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6,600,880元(計算式 :25,388,000元×6%×(4+4/12年)=6,600,880元),另考量 上開訴訟事件進行期間,可能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 他原因而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一切情事, 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70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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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