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柏鈞
黃柏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黃柏鈞、黃柏霖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錦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97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號3樓建物(總面積:85.1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18.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錦炫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柏鈞、黃柏霖前經鈞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296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錦炫(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監護人,惟黃錦炫長年生病,家人為其看護、醫療及基本生 活等支出已負擔沉重,且自民國111年10月起,因黃錦炫病 況加重,只能將其安置在安養中心照顧,更超出全家人經濟 負擔,為此只得處分變賣其名下不動產以作為醫療等費用, 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許 可等語,並聲明:⑴准予聲請人等代受監護宣告人黃錦炫處 分如主文所示不動產。⑵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錦炫之 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 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三、本件聲請人等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受監護宣告人黃錦炫之郵局、渣打銀行存摺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37至40頁),且聲請人已會同 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秋琴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等情(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96號卷第55至59頁), 則聲請人等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無據。又 本院審酌黃錦炫名下存款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02元、7
2元,其每月收入僅有國民保險老人年金5,089元,有聲請人 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渣打銀行存摺各1件可憑,可見受監 護宣告人存款不足以支應其長期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是聲 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聲請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洵屬有據,爰准聲請 人等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錦炫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