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4號
SLDV,113,消債職聲免,4,202403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債 務 人 陳文麗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文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 立,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 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罹患青光眼、輕度白內障 、肩膀長有腫瘤、無法正常溝通等疾病,並無工作收入,僅 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12年7月至12月每月新臺幣(下同)7,75 9元、113年1月至2月每月8,329元、行政院補助112年7月至1 2月每月750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112年7月至113年2月 每月3,814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112年7月至12月每月12,32 3元、113年1月至2月每月為12,143元,業據債務人陳明(見 本院卷第68、133、1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 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34426號函、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 領資料查詢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醫院繳費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1、137至138、143至144頁 )。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依臺北市112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分 別為22,816元、23,579元(見本院卷第68、151頁)。是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