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債 務 人 沈奕緯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奕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 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 至8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9頁)、戶籍謄 本(見調解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 調解卷第12至14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7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明細(見調解卷第18頁正反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見調解卷第19頁正反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調解卷第3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3日北市社助 字第1133017767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1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05720號函(見本院卷第4 0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 133008640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 年1月29日國署住字第1130013585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 卷第52至58頁)、報廢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0頁)、110年1 0月起迄今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2 至12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4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26頁)、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2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13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3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36頁)、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38至158頁)、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60頁) 、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在 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其名下財 產原有機車1輛,惟現已報廢(見本院卷第60頁),又債務 人因罹患糖尿病致眼睛、心臟、腎臟等器官發生病變,並無 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49、138至160頁),其主張自己每月 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3,579元(見調解卷第7頁 反面),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432,000元(見調解卷 第9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