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12號
SLDV,113,消債全,12,202403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余朝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8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 為保全,否則更生、清算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 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 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 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或有無 保全之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或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 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然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7231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 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0分 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017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比例3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將致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所需 ,為維持聲請人之生計及人性尊嚴,使聲請人得藉債務清理



獲得重生機會。爰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經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就 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就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現預計進行第三次拍賣, 尚未拍定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9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8頁 )、本院書記官電詢系爭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之公務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1頁)可查。再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即聲請更生,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㈡然而,聲請人於聲請時僅泛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經聲請 強制執行,將致聲請人有無法維持生活所需之情事等語。但 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將如何影響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聲請人能否藉由更生程序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需 藉由保全處分,使聲請人不致於更生程序開始前即喪失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全未見債務人釋明,據此已難認債務人已盡 釋明之責。
 ㈢況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8頁)及其於聲請調解時所填住址,聲請人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固堪認定。但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並非唯一所有人,而係與第三人余瑞玢余瑞瑛於109年10月2日共同因繼承取得,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有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更生卷第30頁),則縱不計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其餘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仍逾半數,而可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決定共有物如何管理,是縱聲請人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遭拍賣出售,是否導致聲請人往後不得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屬有疑。加以依上開登記資料,聲請人並無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借款之情事,足徵聲請人之債務,均非消債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則聲請人亦無從藉由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以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聲請人就其現有財產價值如何?依其收入與財產狀況,能否提出更生方案,使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與債權人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相當,而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不得認可更生方案,而應開始清算之事由?亦絲毫未置一詞。則本院依聲請人目前所提證據,實難認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或其後衍伸之其他債務清理程序)終結後,仍能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難認有於裁定是否開始更生程序前,即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