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溫淑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向日葵婦女成長協會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 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 條亦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就任 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 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 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 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 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 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 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327條、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 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 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 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 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 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即明。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向日葵婦女 成長協會之清算人,固已提出主管機關准予解散及選任清算 人備查回函第1頁、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存摺內頁等 件(見本院卷第10頁至16頁)。然聲報清算人就任狀未載明 就任日期,主管機關准予解散及選任清算人備查回函不完整 (無第2頁),亦未提出最新會員名冊(含理監事名冊)、 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包含出席簽到表,委 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揆諸 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所提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 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
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
一、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
二、相對人全體會員名冊(包含理事及監事名冊)三、相對人捐助章程
四、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包含出席簽到表,委 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五、相對人申請主管機關准予解散及選任清算人函六、主管機關准予解散及選任清算人備查回函之完整內容七、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