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90號
SLDV,113,抗,9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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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江晉傑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與第三人志 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群公司)、陳開憲共同簽發任 何票據,相對人亦曾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抗告人對 於志群公司、陳開憲尚有欠款未對相對人清償之情事概不知 情,自不可能為發票人。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志群公司、陳開憲姚修慎等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 ,尚餘新臺幣(下同)213,000元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 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 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13頁),且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 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乙節,無 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又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應由抗告 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據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月20日 1,725,000元 112年6月21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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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