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75號
SLDV,113,抗,7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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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林亭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8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8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交友軟體之網友騙錢投資泰達幣, 抗告人因泰達幣 APP入金需求而向相對人借款,一開始為詐 騙人介紹當鋪,由當鋪出具其他客人之流當車輛,再由當鋪 用此車輛作為抵押品,向相對人借款而產生借貸關係,抗告 人不懂此借貸程序,均由相對人特約業務員吳敬賢教導抗告 人如何應對相對人內部照會流程之話術以獲得借款。又抗告 人曾於112年11月嘗試與相對人協議,當時提議以34萬元作 為還款總金額,扣除已還款152,320元,剩餘未還款為187,6 80元。惟相對人未據實陳述前揭情事而聲請本票裁定,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協助兩造協議和解等語。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1年2月23日簽發,面 額32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312,115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 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



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 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借款流程有瑕疵等語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與促成和解乙事,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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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