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李佩蓉
李政諭
林俐妏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詹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
月5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85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生活經濟發生重大變故及其他數筆 債務,又有年老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每月僅能償還新 臺幣1,000元,但並無拖欠款項之意,抗告人與相對人多次 協商無果,希望法院裁定以利抗告人維持生活,抗告人將準 時繳款,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99,000元未獲 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 本院聲請就上開未獲清償之票款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 ,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551號 卷第13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 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即無違誤。抗告人所稱事由,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 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 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
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111年12月8日 350,400元 11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