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李龍新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 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 回,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裁定業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即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017號卷第25頁),抗告之不變期間 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同年2月 5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15日始提起抗告,有 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 開說明,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