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3號
SLDV,113,家親聲,3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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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因涉及子女之利益,故不論是以子女 之名義而為請求,或係依父母之協議而為請求,亦不論當事 人之協議是否約定扶養費之金額,且包含已到期而未支付或 給付之費用在內,均應認係家事非訟事件,此從家事事件法 有關家事訴訟部分,並未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有所規定, 亦足徵之。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兩願離婚書之法律關係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上說明,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 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丙○○,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 人僅需負擔次男丙○○(下稱次男)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 同)5,000元(下稱系爭協議),但於102年1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代墊期間)相對人均未為給付,都 是由聲請人墊付共計55萬元,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三、相對人則以:確實有簽離婚協議,但因為心臟不好開刀,並 領有身障補助,找不到工作,才無法給付扶養費等語,作為 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於10 2年11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約定 相對人僅需負擔次男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二)於102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均未依系 爭協議給付扶養費。
五、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 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於私法自 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



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 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 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 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本件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系爭代墊期間的扶養費等語,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相對人固抗辯沒有工作,所以坐吃山空等語,但依其自陳 略以:3年前在榮總開刀,可以買車,並將名下土地出售 賣了約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相對人 尚有餘力買車,且有相當財產可以處分變價,復衡以相對 人僅須依系爭協議按月給付次男5,000元,應認相對人仍 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可以給付前述約定的扶養費,故相對人 之前揭抗辯,皆非可採。
(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既已達成系爭協議,由相對人按 月給付次男扶養費,相對人未給付系爭代墊期間的扶養費 ,又系爭代墊期間的金額共計55萬元(計算式:5,000×11 0個月),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共計55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於112年7月3日收受聲請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7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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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