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33號
SLDV,113,家救,33,202403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蘇志偉
蘇玉芬
共同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金梅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所定之非訟程序,惟該 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並無明文規定,僅於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 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黃金梅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52號),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聲請尚 非顯無理由,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