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16號
SLDV,113,家救,1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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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皓傑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相 對 人 顏珮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楊皓傑與相對人顏珮羽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 年度家補字第72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經核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士林分會就離婚等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且未見有何顯無理 由之情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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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