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8號
SLDV,113,司聲,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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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立潔


相 對 人 張展翊

陳碧華
汪深根陳碧月之繼承人

汪聖育即陳碧月之繼承人

汪信宏陳碧月之繼承人

汪慈慧即陳碧月之繼承人

張碧枝
陳碧美
陳碧燕
張淑惠
張忠男
張育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11 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 與相對人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認系爭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244,686 元。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計算,詳如計算書(參附件)所載,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
         
附表一:新臺幣(元)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2,086 聲請人墊付 鑑定費用 130,000 聲請人墊付 鑑定費用 65,000 相對人張忠男墊付 地政規費 1,360 1.謄本費用 2.聲請人墊付 複丈費及測量費 5,645 聲請人墊付 複丈費及測量費 5,750 聲請人墊付 複丈費及測量費 4,845 相對人陳碧月陳碧枝陳碧美陳碧燕張淑惠張忠男張育帷等7人墊付 總 計 244,686
附表二:新臺幣(元)
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金額 備註: 張展翊 103,812 陳碧華 10,928 汪深根汪聖汪信宏、汪慈慧 10,898 1.為陳碧月之繼承人 2.由4人連帶負擔 張碧枝 10,898 陳碧美 10,898 陳碧燕 10,898 張淑惠 5,449 張忠男 692 張育帷 2,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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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