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劉香玲
聶夢萍
陳月梅
沈麗美
謝侍倪
吳紹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怡澤等間確認管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 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 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怡澤等間確認管委員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業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62 號、臺灣高等法院11 1 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無可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 訟費用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無聲請法院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不應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