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71號
SLDV,113,司聲,7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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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進龍
相 對 人 田紘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92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提供新臺幣65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14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 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和解筆錄影本、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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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