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謝村田
相 對 人 謝吳雪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3,322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 第377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554 號判決確定 ,其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67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68,815元 相對人墊付 二 裁判費用 103,222元 聲請人墊付 複製電子卷證費 100元 聲請人墊付 鑑定費 80,000元 聲請人墊付 總 計 252,137元 計算式: 1.第一審訴訟費用68,815元,由相對人墊付,且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故該部分不再計算找補。 2.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83,322元,由聲請人墊付,且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 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83,3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