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63號
SLDV,113,司聲,6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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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汪明憲

相 對 人 浩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38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89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 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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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