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9號
SLDV,113,司聲,39,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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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蕭聖芳

張美玲

蕭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茂榮、相對人簡語羚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3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 對人簡語羚各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分別以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97至1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265號判決、提存書等影本為 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35號民事裁定僅准許聲請人 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簡語羚之財產為假扣押,故聲請人列 馬茂榮為本件相對人,已於法不合。再者,聲請人稱提供擔 保後,渠等三人並未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有聲請人蕭聖 芳補正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在卷可參,另本院職權向民 事執行處查詢有無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簡語羚間之假扣押執 行案件,查詢結果本院亦無受理紀錄。則依上開提存法規定 ,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 行聲請本院裁定,自無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 權利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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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