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鈦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翔
相 對 人 智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建字第 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6,83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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