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巫國禎
相 對 人 潘有德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相 對 人 潘世棟
潘世偉
潘姚月梅
潘鴻群
潘咨融
潘仕媛
潘仕傑
潘仕揚
潘仕雅
潘仕勤
潘陳英嬌
潘同堯
潘同乾
潘同陽
潘邵愛月即潘金龍之繼承人
陳淑柔即潘金龍之繼承人
潘柏翰即潘金龍之繼承人
潘柏伸即潘金龍之繼承人
潘同發即潘金龍之繼承人
潘同泰即潘金龍之繼承人
潘婕玲即潘金龍之繼承人
潘仁偉即潘金龍之繼承人
潘仁斌即潘金龍之繼承人
潘春芬即潘金龍之繼承人
潘同志即潘金龍之繼承人
潘春蘭即潘金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 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7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 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5,620元 聲請人預納 總 計 5,620元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潘同堯 15分之1 375元 2 潘有德 15分之1 375元 3 潘邵愛月、陳淑柔、潘柏翰、潘柏伸、潘同發、潘同泰、潘婕玲、潘仁偉、潘仁斌、潘春芬、潘同志、潘春蘭(繼承自潘金龍) 公同共有9分之1 624元 4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0分之13 812元 5 潘仕媛、潘仕傑、潘仕揚、潘仕雅、潘仕勤(繼承自潘景勝) 公同共有6分之1 937元 6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30分之1 187元 7 潘世棟 12分之1 468元 8 潘世偉 12分之1 468元 9 潘姚月梅 18分之1 312元 10 潘鴻群 18分之1 312元 11 潘咨融 15分之1 375元 12 巫國禎(聲請人) 15分之1 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