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合康生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債權人、國庫或其他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需有此等利害 關係之人,方得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又就維 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 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 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世志前於民國111年11月22 日起,向聲請人購買保健食品進行銷售,合計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104,552元。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銷貨單、除戶謄本、本 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上開銷 貨單客戶名稱為葛蘭素藥局,非被繼承人曾世志。經本院於 113年1月10日通知聲請人釋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並 載明如逾期未補正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13年1月19日收受上 開通知,逾期未為補正。是聲請人既未證明其為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