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邱曉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清村已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 之3 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 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 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 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 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 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 條規定自屬無效。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清村係於112年10月4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113 年1月30日始具狀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 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 個月期限。經本院於通知聲請人於文到 後7日內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 參加喪禮等事項。聲請人具狀陳報:「…確實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於第二殯儀館參加聯合奠祭之喪禮,但是並不知道要 拋棄繼承權一事,更不知道有3個月期限的事情。弟邱俊龍 代我們處理邱清村先生的所有事宜,包括法院調庭、喪禮、 社會局老人安置費減免,...弟有口頭說他要辦理拋棄繼承 權,因為不諳法規,當時我沒細問,直觀認知還是由弟代為 處理。直到收到公文,得知弟已拋棄繼承備案,而我是利害 關係人,才驚覺拋棄繼承權是依個人意願辦理。我自113年1 月26日收到公文後,於113年1月30日火速辦理聲請拋棄繼承 權,實因唯恐日後衍生難以預料的問題,所以特此說明」等
語,有聲請人113年2月29日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至遲應於 112年10月16日參加喪禮時即已知悉其為繼承人,依法自應 於113年1月16日前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始為合法,惟聲請人 遲至113年1月30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始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顯已逾3 個月之期限。故聲請人之聲請顯 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