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 對 人
兼債務 人 黃妍昕
債 務 人 易象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妍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兼債務人黃妍昕於民國112 年9 月 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及債務人 易象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票據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00 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 年9 月3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112 年9 月5 日登記在案。相對人兼債務人與債務人於112 年9 月1 日共同簽發面額5,800,000 元、到期日為112 年11 月13日之本票1 紙予聲請人,詎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 尚欠本金4,923,214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兼債務人、債 務人於7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 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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