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鍾仕
鍾志
廖月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民國91年3月13日、107年6月2 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6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 定,經107年7月16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鍾仕於107年7月19 日、111年11月1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300萬元、1,150萬元 、6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 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 人鍾仕自112年11月15日、同年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變更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 契約書影本、動用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鍾志、廖月圓收 受通知後均迄未表示意見,而相對人鍾仕具狀稱借款契約實 係相對人鍾志因資金需求,委請伊向聲請人借貸,且實際提 款人均為相對人鍾志,請求給予一個月以釐清債務數額云云 。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 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 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