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17號
SLDV,113,司家他,1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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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許文
相 對 人 張文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 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 年度 家親聲字第150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 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 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 日出生之男性 ,於112 年1月3 日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參照)年齡為55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1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 示,新北市55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6.42年,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 段規定,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 。參照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26,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 120,000 元(計算式:26,000×12×10=3,120,000 ),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 元, 聲請人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2,000 元,是以,相對人應向本 院繳納程序費用2,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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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