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00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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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世宗
債 務 人 蘇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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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上
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
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薪資債權,依其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在臺北
市信義區或中山區。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
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
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