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23011號
SLDV,113,司執,2301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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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01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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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江怡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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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趙彥睿即趙金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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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健保、存款、 保險資料及查所得資料後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應 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查債務人係住於新北市蘆洲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非屬本院管轄,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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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