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015號
債 權 人 甘雅慧
債 務 人 陳名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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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健保及郵局開戶
資料,以執行其薪資及存款債權,故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
地不明,而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分別位於雲林縣及臺中市
,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及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依職權移送主文所示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